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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游戏怎么官方注册:面对跨国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怎样维权(律师信箱)

发布日期:2024-06-26 11:07:46 来源:米乐游戏中心 作者:米乐娱乐官网

  您好!前段时间,我在一家跨国电子商务平台公司购物,所购商品为该平台自营商品。收货时,我发现商品有严重质量瑕疵,与电子商务平台就退货事宜多次沟通无果后,我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权益。为此,我翻阅了该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合同,发现该服务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却明文标注“消费者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平台运营所在地法院诉讼”。经查询,该跨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地和运营地均在国外,且在中国国内没有营业场所,给我的维权带来困难。

  我想咨询:在遭遇不合理的服务合同时,我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是不是能够在国内法院对该电子商务平台提起诉讼?

  您好!在您的遭遇中,该跨国电子商务平台制定的服务约定是不合理的,应被认定为无效。您可以在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提起诉讼,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电子商务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的人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相关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关于法院对不合理加重消费者维权成本约定的判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以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中的“高某某诉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为例,裁判法院认为,跨境电子商务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管辖,剥夺了消费的人在中国选择本地争端解决途径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并裁定涉案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例,在您的所述案件中,您购买商品的跨国电子商务平台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平台运营所在地法院诉讼”。您作为中国消费者,面对商品质量等相关争议,若按照该跨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合同约定,去位于国外的该平台运营地法院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无疑严重增加了您的维权成本,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前所述,考虑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性质和商业模式、在消费的人所在地获取利益的意图、法院地距离及可能会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合同管辖条约应当被判定为无效,那么对于国内消费者则无排他性约束力。又由于该跨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您作为买受人,您的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最后提醒您,您作为国内消费者,在选择购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直营商品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特别关注电商平台服务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于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服务合同应该谨慎,以免发生接收到邮寄回国的商品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后,维权难度增加的情况。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国际委员会主任、金融与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主任郭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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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相关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关于法院对不合理加重消费者维权成本约定的判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以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中的“高某某诉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为例,裁判法院认为,跨境电子商务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管辖,剥夺了消费者在中国选择本地争端解决途径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并裁定涉案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例,在您的所述案件中,您购买商品的跨国电子商务平台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平台运营所在地法院诉讼”。您作为中国消费者,面对商品质量等相关争议,若按照该跨国电商平台的服务合同约定,去位于国外的该平台运营地法院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无疑严重增加了您的维权成本,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前所述,综合考虑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性质和商业模式、在消费者所在地获取利益的意图、法院地距离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该跨境电商平台的相关合同管辖条约应当被判定为无效,那么对于国内消费者则无排他性约束力。又由于该跨国电商平台的服务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您作为买受人,您的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最后提醒您,您作为国内消费者,在选择购买跨境电商平台的直营商品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关切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于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服务合同应该谨慎,以免发生接收到邮寄回国的商品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后,维权难度增加的情况。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国际委员会主任、金融与长期资金市场法律事务部主任郭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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