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亚马逊公司在一起跨境电子商务“刷单炒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获得了胜诉。该案件经过两审程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亚马逊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亚马逊公司”)发现深圳某公司及刘某(以下统称“两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亚马逊卖家提供了包括:排名优化、加购及心愿单、下拉推广、秒杀控制、点赞服务、“QA 问答”“QA 点赞”、合并国际评论、直评、关联视频等一系列针对亚马逊商城(商品评论、商品排名等的帮助虚假宣传服务。亚马逊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服务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帮助型虚假宣传行为”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制的“利用技术方法实施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亚马逊商城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从制度规范构建、技术检验测试支持等角度规范卖家和消费的人相关行为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而消费者真实、完整、清洁的商品评论及反馈是亚马逊商城有效运行、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该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两被告所提供的被诉服务,其实就是通过操纵亚马逊买家账号进行虚假交易,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亚马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以上行为虽然系通过亚马逊买家账户实现,但并非亚马逊买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交易或者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作出的与交易相关的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系帮助使用该等服务的亚马逊卖家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两被告实施的以上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而未遵守亚马逊平台规则对不同商品评论合并的限制,目的是帮助并诱导亚马逊卖家虚构关联商品提高商品评分,且该虚假的评价易使消费的人对评价对象产生错误认知,法院认为也是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技术方法在亚马逊商城模拟真实用户做相关操作,让亚马逊商城误认为是真实用户行为,故两被告实施了妨碍、破坏亚马逊商城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利用技术方法实施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会降低亚马逊商城商品评论、销售数据结果的精准性,损害原告花费巨大人力物力搭建的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生态,进而导致互联网用户对原告服务的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有损原告商誉,因此判决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结合两被告收费标准、侵权维持的时间、两被告主观恶意性等因素,判决两被告一同赔偿原告80万元(亚马逊公司起诉索赔100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平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石。亚马逊公司始终致力于通过技术创新和平台治理努力维护良好线上购物环境。本案的胜诉结果,不仅维护了电商平台运营者亚马逊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有力保护。
本案作为国内首例判决生效的跨境电商“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了司法教育、引导功能,为规制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刷单炒信”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示范作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马逊股份有限公司(INC.),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特里大街北 410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马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AMAZON.COM SERVICES LLC),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特里大街北 410 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一次声明, 在“雨果跨境” 网()、“亿邦动力”网()首条位置连续 15 日刊登声明,消除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亚马逊股份公司、亚马逊服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 、 ***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